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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物权法实际占有房屋的司法解释)

admin1周前893

其实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问题并不复杂,但是又很多的朋友都不太了解物权法实际占有房屋的司法解释,因此呢,今天小编就来为大家分享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一些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这个问题的分析吧!

本文目录

  1. 物权法解释第14条
  2.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什么是“房地一体主义”
  3. 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解释
  4. 物权法实际占有房屋的司法解释
  5. 物权编司法解释
  6. 物权法125条司法解释
  7. 物权法关于业委会的解释

物权法解释第14条

1.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2.●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依法应当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何时发生效力的规定。

3.●条文解读

本法第9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确立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原则。本条则具体明确了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登记生效的时间,即“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也即是说,不动产物权登记,自登记机构将不动产物权有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始告完成。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什么是“房地一体主义”

房地一体原则,是指当转让、抵押房屋等建筑物的所有权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要一并转让、抵押;当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所有权也要一并转让、抵押,俗称“房随地走、地随房走”。1990年5月19日颁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3、24、33条,1994年7月5日颁布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均肯定了这一原则。《物权法》又以第146条、第147条、第182条、第183条四个条文,再次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了这一原则,其立法目的是规范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与地上建筑物及其他构筑物所有权的主体保持一致。根据该原则,我国现行立法既不认为土地与建筑物是独立的物权客体,也不认为建筑物附属于土地或者土地附属于建筑物,而是认为房屋与土地是一个整体,即以房地产作为物权客体。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3条但书部分,允许了执行查封过程中房地分属不同主体的情况存在,但随着《物权法》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上述法院执行的行为也将配合物权法的原则做相应调整。

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解释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物权的取得一般应当以登记为依据。这个条款的解释如下:

1.物权取得方式的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的取得方式一般包括合同、继承、依法征收、法院判决、公证、先占等多种方式。但是物权的取得一般应当以登记为依据,即权利人应当向有关机关办理物权登记手续,以便证明自己对该物的权利地位。

2.登记的作用:物权登记是指将权利人对特定物的权利事项登记在相关机关的登记簿册上,以便证明权利人对该物的权利地位。登记的作用是确认权利人对该物的权利地位,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物权的证明力和效力,促进物权交易的便利性和安全性。

3.物权登记的范围:物权登记的范围包括不动产登记、动产登记、知识产权登记等多个方面。其中,不动产登记是指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利的登记;动产登记是指对动产抵押、质押等权利的登记;知识产权登记是指对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登记。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强调了登记在物权取得过程中的重要作用,提高了物权的证明力和效力,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物权交易的便利性和安全性。

物权法实际占有房屋的司法解释

物权法实际占有房屋意思是指法律上关于对房屋的实际占有并非限定于实际使用,只要房屋处于权利人实际管控之中即属于实际占有。

当事人如果能够提供房屋准住通知单及房屋钥匙等证据,即可证明其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而无论该房屋是否存在属于在建工程且尚未办理竣工验收等情形。

物权编司法解释

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等物权,或者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预告登记的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第六条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

物权法125条司法解释

第125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解读: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用益物权,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明确了承包人对承包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这几项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

2、承包经营权人的其他权利

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转让必经批准;其他方式的流转备案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特殊情况必须经法定程序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举家迁入设区的市,可以收回;自愿可交回,但应提前半年提出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3、林地的承包、四荒土地的承包,可以继承;家庭承包可以继承收益

物权法关于业委会的解释

1.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2.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3.物业服务人应妥善制定对外公示的规章制度,督促物业服务人员按照规章制度履行法律法规明确的公示项,并履行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报告流程。在履行公示及报告的流程中,注意留痕,及时固定并妥善保存相应凭证。

4.以法律形式设定了居委会指导和协助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委会的法定义务。

好了,本文到此结束,如果可以帮助到大家,还望关注本站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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