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当我们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的时候,是需要支付一定的诉讼保全费用,那么你知道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谁负担?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找法网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
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谁负担
依据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费用由于诉讼费用,而诉讼费用一般是由败诉方承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第三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二、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定义
即将保险产品设计为一种虚拟的担保物,为当事人的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该险种中,财产保全申请人在本保险产品中的地位为投保人。保险公司在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中是提供 “ 担保物——保险产品 ” 的主体,保险公司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担保制度中的担保人,其就像一个生产出“实物产品”的生产者一样,将其产品卖给了投保人。投保人,即财产保全申请人以其购买的产品作为担保物为其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保险公司的义务,按照保险条款及保单的固有内容履行保险义务。
三、
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中包含的法律关系
(一)诉讼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
原告因与被告发生法律纠纷,需要在诉讼中申请对相关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提起诉讼保全,通常诉讼保全的被申请人系对方当事人,即被告,则诉讼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这种法律关系可能是合同关系、侵权关系或是其他法律关系,笔者称之为“基础法律关系”。
(二)诉讼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
如因诉讼保全申请人的保全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被申请人有权请求申请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该种纠纷归列为第三十类“侵权责任纠纷”,则两者之间构成侵权法律关系。
该种侵权法律关系并非一定发生,而是未来的、可能发生的侵权之债,具有偶然性;因此,这也就为保险公司开发新型保险产品提供了契机。
(三)保险公司与诉讼保全申请人之间的委托担保关系。
从保险公司向法院出具“保函”的实践操作来看,保险公司是接受诉讼保全申请人的委托而对外出具“保函”。因此保险公司与诉讼保全申请人之间成立委托担保合同关系,二者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是有偿的。委托担保合同关系的主债务即是诉讼保全申请人对诉讼保全被申请人的侵权之债,在保函法律关系中,受益人为诉讼保全被申请人。
(四)保险公司与受理法院之间的保证关系。
与一般担保不同的是,诉讼保全的保函并非直接出具给受益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担保是受理财产保全申请的法院责令诉讼保全申请人提供的,因此保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向受理法院作出的,而且由法院依法审查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所以,法院作为财产保全担保关系中的一方不可或缺。在保全申请错误的情况下,财产保全担保不仅可以弥补诉讼保全被申请人的损失,也可以纠正受理法院的错误司法行为。可以说,财产保全担保既包含了对诉讼保全被申请人的私权利的担保特征,同时也包含了对司法公权力予以担保的因素。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保险公司与受理法院之间亦构成了担保与被担保的保证法律关系;而在这一担保法律关系中,受益人主要是以受理法院为代表的国家司法机关,但其受益并非体现为直接获得赔偿金,而是通过保险公司向诉讼保全被申请人予以赔偿来体现。
在上述第(三)和(四)种担保法律关系中,基于对诉讼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及诉讼保全申请人自身信用进行风险研判,保险公司认为诉讼保全申请人的信用良好,诉讼保全申请错误或基于该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可能性较小,所以保险公司愿意提供担保。笔者以为这种担保实质上属于一种信用担保。
(五)保险公司与诉讼保全申请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的陈-特、邢-龙两位律师撰文《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基本问题分析和典型案例》,文中称:“保险公司以保险产品作为担保物”。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如前所述,从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行为来分析,对于受理法院来说,其所接受的担保形式并非“实物担保”,而是“信用担保”。因此,保险公司为诉讼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服务系一种信用担保服务,而不是“物的担保”,因此不存在“担保物”一说。
保险公司提供这种信用担保服务的前提是投保人向其购买一款名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产品,缴纳一定的保险费,该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为诉讼保全申请人。因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有可分性,所以,诉讼保全申请人自己为投保人的情况下,诉讼保全申请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
鉴于该产品是一款责任保险产品,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造成的法律责任;因此,诉讼保全申请人作为被保险人就成为该合同项下的受益人。
(六)保险公司与诉讼保全被申请人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
保险公司与诉讼保全被申请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签订合同,保险公司也并未直接向诉讼保全被申请人作出意思表示,所以,表面上看,二者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
在确定诉讼保全申请人的错误保全行为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担保法律关系项下的侵权之债产生,根据担保的原理,则该侵权之债的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诉讼保全申请人)未履行债务时,保险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向债权人(诉讼保全被申请人)履行担保责任。
同时,确定诉讼保全申请人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责任。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在诉讼保全申请人怠于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负有直接向诉讼保全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的义务。
简而言之,在被担保的侵权之债发生(或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负有向诉讼保全被申请人履行支付赔偿金的义务,该二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单向的保证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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