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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收养法全文
内容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丧失父母的孤儿;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孤儿的监护人;
社会福利机构;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无子女;
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八条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九条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条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一条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第二十二条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三章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四条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六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第二十九条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怎么看待苏州老人13年收养70多只流浪猫狗,邻居不堪其扰纷纷搬走
人越老,心地越慈悲。真的,我现在五十五岁了,看见小动物被杀,被吃,被伤害,我都流泪,心要难过一阵,看见杀猪,我就发誓,不吃猪肉了,看家杀羊,我就不吃羊肉了,其实我啥教徒都不是,就是不忍,尤其现在,看见流浪狗,我就给买几根火腿肠,因为我知道,收养它们,我实在是没有勇气,怕给楼上楼下的人带来麻烦,所以只能选择这种方式。偶尔还给那些收留流浪狗的捐点钱,只能这样了,不敢像这位老人那样,敢于担当,敢于做。也可能是因为我没钱,我若是有钱,我一定租个院子,就收养它们,它们也是一天生命,流浪,也是因为我们人类的不负责任,老人是在替抛弃它们的那些人在赎罪,因为总得有人去做呀,所以,恳请大家多一点谅解吧!
耗尽家财,去收养大量病残流浪狗,值得提倡吗
不值得提倡。真发挥爱心。拿钱贝,培养自乙孙子。子女。成材多好。还可帮助贫困户孩子。叫他们好好安心学习。也是帮助国家培养大材。对他个人和国家都有好处。真正做到为国分担一点贡献。国家需要人材,不需要一群又残又老的病狗。就是人人献点爱。祖国明天更美好。不对勿喷,
如何在不违法的情况下快速处理流浪狗
必须打着爱护小动物的名义去街上收养流浪狗,不然你会被狗奴撕咬的遍体鳞伤,随后送到狗肉馆就可以了。消除狗患行善积德,养狗伤人缺德绝后。
1992年收养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夫妻捡到“流浪狗”,竟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你怎么看
派出所豢养的德国牧羊犬,名贵.价昂,本应受到贵宾似饲养。此狗应该还有相应的生活津贴,它却跑到垃圾旁觅食,管理上是有缺失的。幸好被好心的老人检拾,要是碰上偷狗贼,把狗牵走宰杀,以盗窃定罪,价值1万5千元的牧羊犬,而且又是警用犬,至少也要领个几年刑期,你说盗贼冤不冤?
曾有人检到钻石当石头扔掉的。老人是在同情心泛滥的情况下收养的,再名贵的狗在他们眼里只能是施舍,要是知道狗的价值,要是知道狗是派出所的,他们会妥善交还主人。倘若明知珍贵,故意隐匿变卖,也只能是不当得利,犯不着扣上盗窃的罪名。
德国牧羊犬能随意被陌生人牵走,其智商也就是2周的孩子,这也能去巡逻,抓坏人?不能因失职推卸责任,并且让老人蒙上不白之冤,权力的滥用,只会导致公信力下降。
收养了一只流浪狗,有什么注意事项
好吧~先为你的爱心点个赞!(流浪狗不是谁都有勇气收养的
再下定决心收养之前。要做好以下前提:
流浪狗状态。有没眼屎,神情是否平顺,性格是否友善。毛发,肢体…等等状态。建议先要隔离观察三五天…确认不具备传染性疾病的前提下,到靠谱宠物店给它彻底清洗,修剪。方便掌握流浪犬皮肤状况。
到宠物医院做全面检查。及时注射防疫疫苗。
既然说是流浪犬。家庭喂养中就要多些时间和耐心给与训导。(流浪过程中养成的不良习惯要及时纠正)
之前~必须要做的也只有这些了。至于硬件添备。根据情况自由掌握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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