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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案件当场处罚应当具备什么条件,应当如何处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人民警察应当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出示工作证件,并填写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并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经办的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殴打怎样界定有何依据
治安管理法中的殴打主要规定在第43条中。因为涉嫌该条而被拘留,也是派出所行政拘留案件中最常见类型。殴打则是一个很容易达到的条件。
在我经手的案件中殴打可以说是一个很容易达到的条件,举个例子打人一耳光就可以称之为殴打,所以随便动手打人就很容易被行政拘留。其实仔细看法条这一条之所以被广泛适用,是因为这条规定为殴打或者伤害他人身体,伤害他人身体就更容易达到了,推搡别人都可以理解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而说到情节较轻,其实与情节较重相对的。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殴打他人情节较重包括殴打老人,殴打未成年人,结伙殴打他人以及妨碍警察执行职务等其他情形。情节较轻,拘留的时间较短,情节较重的话就会拘留比较长的时间。
在具体的实际操作中,公安是否拘留判断标准是殴打他人是否使他人达到轻微伤以上,一般达到轻微伤都会被行政拘留,没有达到轻微伤的多半会罚款结案。一些邻居或者亲朋好友之间的互相殴打,一般也不会进行拘留。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解释是什么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擅自安装使用电网、道路施工妨碍行人安全、破坏道路施工安全设施和破坏公共设施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共列举了三种行为。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为了保卫一些重要场所的安全,有的需要使用电网。实践中有些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私自安装电网,如在房屋周围、牲畜圈舍、农田、林地周围等地使用电网,对人民群众的安全构成严重威胁。这里的"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是指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安装和使用电网的。根据1983年9月23日水利电力部、公安部《关于严禁在农村安装电网的通告》的规定,安装电网的主管部门是公安机关。根据上述规定,"凡安装电网者,必须将安装地点、理由,并附有安装电网的四邻距离图,以及使用电压等级和采取的预防误触电措施等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报,经审查批准,方可安装。""严禁社队企业、作坊安装电网护厂场防盗防窃。""严禁私人安装电网圈拦房舍、园地、谷仓、畜圈、禽舍等。""严禁用电网捕鱼、狩猎、捕鼠或灭害等。"这里的"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是指虽经过批准,但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行为。这里的"安全规定",是指警示装置、保险设备、电压标准等安全要求。实践中,如果行为人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如造成人身伤害、致人死亡的,则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近些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对于基础设施的投资越来越大,道路新建、改扩建也越来越多。在施工的时候,建设施工方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如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要对沟井坎穴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以免车辆、行人发生危险。但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毁损、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而导致非机动车、行人跌落或者机动车损毁现象,这种行为严重危及到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属于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在总结实践基础上,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完善,在本法中予以相应的体现是十分必要的。
根据本条的规定,道路施工妨碍行人安全,是指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施工单位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行为。破坏道路施工安全设施,是指行为人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行为。这里的"覆盖物、防围",是指在道路施工中为了防止非机动车、行人跌落或者机动车损毁的发生,用于遮拦开凿挖掘的沟井坎穴所开的铁板、帆布、毡布、护拦、塑料布等。"警示标志",是指警示灯、旗帜、标志杆、警告牌等。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路灯、邮筒、公用电话等公用设施,是人们生产、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给我们带来了便利,更重要的是这些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最重要的基础设施之一。而现实生活中损毁这些公用设施行为屡禁不止,不仅使公私财产造成损失,还危及到公共安全,特别是盗窃路面井盖的行为令人深恶痛绝,必须予以相应的治安处罚。这里的"路面井盖",包括自来水井盖、污水井盖,也包括电信井盖等。此外,"等公共设施",还包括邮筒、公用电话亭等。如果行为人盗窃公共设施的数额较大,且尚不够成刑事犯罪,应当以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予以相应的处罚,因盗窃行为的处罚重于本项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5条释义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在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的规定。
释义
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作出处理,这是治安管理处罚程序中重要环节之一。本条规定将这一环节进一步细化,可以使公安机关在区分不同情况后,客观、公正地依法作出处理。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区分四种不同的情况,分别作出:处罚决定、不予处罚决定、移送主管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以及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项是关于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定。
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调查程序对相关案件调查终结。公安机关认为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应当作出处罚决定。
这里所说的“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是指本法第三章规定的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包含两层意思:
一是,“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也即本法第三章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如果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其他违法行为,则不适用本法进行处罚。
二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如果依法不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则不能作出处罚决定。只有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才能作出处罚决定。同时,作出处罚决定时,还要遵循一个原则,即处罚决定要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来作出。根据本法第五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即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作出处罚决定的过程,也是一个如何适用处罚的过程。根据本法第三章的规定,按照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的不同,罚款和行政拘留都有一定的处罚幅度。应当在处罚幅度内作出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的时候,应当考虑被处罚人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
本条第二项是关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规定。
根据调查结果,公安机关认为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本项规定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公安机关认为依法不予处罚的,应当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所谓“依法不予处罚的”,包含二层含义:
1.依法不予处罚的。根据本法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其特点是相对人都不具有法定责任能力,因而不予处罚。
2.依法可以不予处罚,最后决定不予处罚的。根据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不予处罚。根据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具有:情节特别轻微、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情形,可以不予处罚。对此,公安机关最后决定不予处罚的。
二、是公安机关认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所谓“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是指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有违法事实两种情况。
另外,还需要注意,根据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如果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后发现,违法行为超过追究时效的,应免除治安管理处罚,对此,公安机关也应当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本条第三项是关于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根据调查结果,公安机关认为违法行为已经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治安管理处罚与刑罚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权是行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刑事处罚权则是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实施主体不同。同时,也应当避免产生“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负面作用。因此,如果违法行为已经涉嫌犯罪,这时,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不能对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而应当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项规定的“主管机关”,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需要注意,由于本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与犯罪行为具有极大的关联性,罪与非罪界限的把握非常重要,要正确理解不同的适用条件。本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包括: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而与此相对应,《刑法》规定了扰乱公共秩序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危害后果,来确定是否涉嫌犯罪。这里要注意区分两种情况。一是某种行为本法和刑法都作了规定的,只是危害程度和结果不同,比如,本法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而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是犯罪行为。虽然在立法用语方面,也通过使用“非法限制”和“非法剥夺”表明了两者在情节和程度上的区别。
在实践中,需要从具体的情节和危害后果区分罪与非罪,将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只有本法规定为违法的行为以及只有刑法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应当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进行处理,比如,反复纠缠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行为,只是本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适用本法,而一旦发现有强奸妇女的行为则属于犯罪行为,应当移送主管机关,适用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四项是关于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其他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根据调查结果,公安机关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应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根据法律的授权,不同的行政机关对不同的违法行为有各自的处罚权。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根据目前的法律法规规定,主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公安机关没有这个职权。还有一些其他行政处罚的种类,也都由相应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为了保证对各类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机关相互之间的配合与沟通是完全必要的。这里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是指违反除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公安机关发现违法行为人除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外,还有违反其他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的,应当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其他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比如公安机关在查处治安案件时,又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偷漏税行为,但又尚不构成犯罪,则应当通知税务部门依法对其偷漏税行为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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