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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住房拆迁补偿办法规定(最新住房拆迁补偿办法)

admin1周前1117

贵阳市房屋拆迁估价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拆迁估价活动,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估价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房屋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公开市场价值,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因素,连同该房屋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的评定估算。第三条 房屋拆迁估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一)独立、客观、公正、公平、合法原则;(二)最高最佳使用原则;(三)替代原则;(四)估价时点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房屋拆迁估价活动监督工作,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房屋拆迁估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拆迁估价的监督管理工作。价格、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协助做好房屋拆迁估价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房屋拆迁估价,凡有交易实例参照的,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无交易实例参照的,应当合理选用《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的其他估价方法。采用市场比较法进行房屋拆迁估价,所选定的参照物实例,应当与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用途、建筑结构相同或相近,参照实例的成交时间不超过估价时点12个月,选取的参照实例须在3个以上,参照实例的综合修正系数不超过30%。第六条 拆迁估价涉及被拆迁房屋的用途、面积等,应当以房屋权属证书登记为准。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分为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生产用房、其他用房;建筑结构分为钢结构、钢混结构、砖混结构、砖木结构、木结构、其他结构;区位分类参照市、县(市)政府确定的土地级别划分。第七条 拆迁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经批准分期分段实施拆迁的,以当期(段)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建设单位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委托估价机构评估出拆迁范围内各类房屋的平均价格,用于制定拆迁补偿方案和确定拆迁安置资金监管数额;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委托估价机构对估价时点和个别因素进行修正,核算到户,估价结果用于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估价机构应将估价选用的方法、技术路线及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等,在拆迁范围内公示7天。拆迁当事人有疑问的,估价机构应当予以说明。第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建设单位委托的估价机构所作出的被拆迁房屋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共同委托估价机构另行估价。房屋拆迁估价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可由另一方房屋拆迁当事人持对方当事人书面委托自对方当事人书面委托之日起15日内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拆迁当事人双方对委托估价达不成一致意见致使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依法申请裁决。申请人可向房屋拆迁纠纷裁决部门推荐不少于三个以上有资质的估价机构供另一方当事人选择。裁决部门应当在本部门对申请人推荐的估价机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逾期拆迁当事人仍就委托估价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由申请人委托估价,估价结果可以作为裁决证据。第九条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影响。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不包含土地使用权价值或者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第十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交易价格,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地产市场价格,供估价机构结合被拆迁房屋和选取的参照实例进行估价。拆迁安置房屋的价格,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部门制定,每年定期公布一次。第十一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房屋估价机构的名单及其资质等级、业绩等,供拆迁当事人选择。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当事人委托估价机构进行房屋拆迁估价,应当向所委托的估价机构提供下列资料,并协助估价机构进行现场查勘:(一)房屋拆迁估价委托书;(二)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结构、用途、附属设施等情况一览表;(四)其他有关资料;估价人员、估价机构对委托人提供的情况和资料应当保守秘密。

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给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房屋拆迁,并需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拆迁人须对被拆迁人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须按规定的期限搬迁。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房屋拆迁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所辖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但云岩区、南明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拆迁管理第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公布下列事项:(一)拆迁管理工作人员的姓名和职务;(二)申办拆迁许可证、代办资格证书及拆迁纠纷处理的程序、条件和时限;(三)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监督程序;(四)拆迁代办单位、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称、地址及电话。第六条 拆迁房屋,须按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得实施房屋拆迁。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将房屋拆迁管理有关法规、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建设项目性质、经审核的拆迁方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拆迁期限和范围、过渡期限和地点、过渡及产权调换房地址和经审定的平面图、被拆迁人的原房状况、拆迁代办单位、法定代表人及现场拆迁工作人员的姓名、拆迁补偿结果等在拆迁范围内公开。拆迁人不公开上述内容,被拆迁人有权拒签协议。第七条 拆迁安置补偿资金应监督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拆迁安置补偿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批准减、免、缓。第八条 拆迁人可自行拆迁,也可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代办单位实施拆迁。自行拆迁的,拆迁工作人员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培训并颁发《上岗证》。第九条 拆迁代办单位须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方可开展拆迁代办业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为拆迁人指定拆迁代办单位,国家机关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不得从事拆迁代办业务。第十条 拆迁人或拆迁代办单位委托实施拆除房屋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具有资质证书和保证安全的条件。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签订书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载明下列事项:(一)补偿方式;(二)货币补偿金额;(三)原房状况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楼层、户型、结构、位置和建筑面积;(四)结算方式;(五)搬迁过渡方式;(六)搬迁期限与过渡期限;(七)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的告知方式;(八)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九)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变更的条件;(十)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订立的其他条款。有房屋产权证或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用作产权调换的房屋的平面图,应作为协议附件。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制作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或获得货币补偿后,应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在30日内交拆迁人送土地管理、产权监理部门注销。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建筑面积与实际不符的,应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产权监理部门申请重新确定。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可采取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方式。货币补偿,补偿金额可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协商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双方就委托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推荐评估机构由双方委托进行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装修、建筑面积等因素,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拆迁人应按评估结果确定的金额,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按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调换房屋的价格,拆迁人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被拆迁人后,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评估费用,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平均承担。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五条 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或相同区位修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质相同的房屋,被拆迁人要求在拆迁范围内或相同区位实行产权调换的,应予优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建设项目经批准改变性质的,拆迁人应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有权要求变更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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