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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骗取银行贷款罪判几年
法律主观:
骗取贷款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法律客观:《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倒卖承兑汇票违法吗
买卖承兑汇票是违法的。
票据诈骗是严重犯罪行为,虽然刑法修正案取消了票据诈骗的死刑,但情节严重的仍然可以判无期徒刑。
除了商业银行外,任何人不得从事票据贴现活动。持有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如果需要资金,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贴现,其贴现利率远低于私下买卖的利率。
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以票据换现金也是有合法通道的:可以将汇票质押,以合法的民间借贷方式融资。
两者的效果是一样的,唯一的不同在于,私下票据买卖非法,而质押融资合法。地下票据市场如此活跃,说明人们有此需求。
与其禁而不止,不如顺应潮流,放宽限制,制订规范,加以引导,建立规范化的票据市场,为民间票据融资创造有利条件。
客体要件
金融票据
是可流通转让的信用支付工具。广义的金融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狭义的金融票据仅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作为一种可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金融票据具有有价性、物权性、无因性、要式性等特点。有价性即金融票据以支付一定金钱为目的;
物权性即占有票据就享有物权,持票人可以依法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请求权;无因性即持票人出示票据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对取得票据的原因不负证明责任;
要式性指票据形式和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无效。由于金融票据具有上述特点,使用金融票据可以使资金使用效益大大提高,加速资金周转,及时清结债权债务,规范商业信用,还可以减少现金使用,节省流通费用。
因此发展金融票据业务已成为我国金融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但是,金融票据的上述特点也使违法犯罪分子出于贪利目的而想方设法利用票据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日益突出。
这类犯罪往往是在金融票据的流通和使用过程中进行的,因而它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更影响了金融票据的信誉,妨害了金融票据的正常流通和使用,破坏了国家对金融票据业务的管理制度。
扩展资料:
票据诈骗罪(刑法第194条第1款),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而使用,或冒用他人的票据,或签发空头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捏造其他票据事实,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票据诈骗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金融票据;
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金融票据、误签空头支票、对票据事项因过失而导致记载错误等,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200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票据诈骗罪的主体。
参考资料:票据诈骗罪-百度百科
骗取的贷款可以判几年
骗取贷款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骗取贷款罪既遂最少判几年
自然人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新刑法对骗取票据承兑罪既遂的判刑标准
自然人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骗贷判几年
具体要看实际情况而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构成骗贷罪,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骗取贷款,涉及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追诉: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一百万元以上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法律另有其他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票据诈骗罪的案例分析
票据诈骗罪的案例分析
案情
被告人郭某,男,宜昌市襄谷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1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持一张票面额人民币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铁路坝办事处(以下简称工行铁办)申请办理贴现手续,并要求银行用电报方式查询汇票真伪。之后,银行通过查询证实该汇票为假。同年3月26日,被告人郭某再次到该银行时被当场抓获归案。
审判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以郭某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郭某辩称,该汇票是其融资所取得,取得时并不知道汇票是假的。
辩护人认为,郭某在使用300万元的承兑汇票时,并不知道该汇票为假,不具备非法骗取银行资金的主观故意,请求法院对郭某宣告无罪。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郭某明知是伪造汇票而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未遂)罪。被告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明知该汇票是假的等辩护意见没有证据印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郭某以票据诈骗(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万元。
郭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理由,上诉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中也仅是推理了郭某对汇票系伪造明知的可能性,且基本依据于郭某的供述,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达到确实充分,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审理认为:郭某持伪造的300万元承兑汇票到工行铁办申请办理贴现手续,并要求银行用电报方式查询汇票真伪的事实属实。但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郭某在实施上列行为时,明知该承兑汇票系伪造。郭某当庭辩称其不明知的观点,与公诉机关提供的柳立华帐户查询结果、刘传新的证言相吻合,即可印证其并不明知。本案的重要参与人鲁新超、黄志明、柳立华均没有归案。故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郭某的行为构成了票据诈骗罪。经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书面建议,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对郭某票据诈骗一案撤回起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一审法院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一种意见是:郭某的行为已构成了票据诈骗罪。其理由是:被告人郭某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郭某犯罪数额巨大,与有关规定不相符,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被捕之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被捕之后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不好,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另一种意见是:郭某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它具有以下的特征:1、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为金融票据,包括本票、汇票、支票。2、犯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3、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4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郭某明知30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假的这一事实,即不能证实其主观上明知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理由如下:
第一、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构成该罪的主要证据是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郭在被逮捕后翻供,对于郭某的口供是采信其在逮捕前的供述,还是采信其被逮捕以后的供述,必须结合其他的间接证据来认证。
第二、对本案的间接证据分析如下:赵锡文、沈呜祥证实2000年8月或9月,郭某与宜昌市东山开发区洽谈投资,双方签订了一份投资意向书。印证郭某与宜昌市东山开发区签订过投资合同。刘传新证实工行铁办以汇票为真将郭某骗到该行的事实。储蓄存款回单、柳立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储蓄交易查询结果,证实2001年3月26日,柳立华的帐户上收款34000元。印证郭某辩称:银行通知其30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真实的,其便给柳立华支付手续费34000元的事实。
第三、本案的参与人鲁新超、黄志明、柳立华均没有归案。
从以上三点可以看出,郭某在被逮捕前所作的供述,与本案的其他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而本案的三个主要参与人没有归案,故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构成票据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对郭某宣告无罪。
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在该案被发还重审后,认定郭某无罪的观点是正确的。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杜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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