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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统一城乡赔偿标准试点报告(人身损害统一城乡赔偿标准试点)

admin7天前806

案例]

2003年2月11日,李的丈夫姚因腰痛在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二医院)住院。第二医院于2月14日、7月2日、9月23日进行了腰椎间盘髓核摘除术。姚因医疗事故,术后出现马尾神经和右下肢神经病变。目前仍有右脚瘫痪、轻度排尿困难、性功能障碍,经司法鉴定认定为6、7、8级伤残。2004年12月1日,姚与二院达成赔偿协议,二院赔偿姚15万元。2005年5月31日,李诉称因第二医院的医疗过错致使姚丧失性功能,侵害其配偶的性权利,请求法院判给第二医院精神损害赔偿72000元。第二医院认为,虽然治疗姚有过失,但对李没有任何伤害。李不是医疗事故的直接受害者,不能以健康权受到侵犯为由要求精神安慰赔偿。此外,李没有证明损害程度和赔偿金额无法计算,因此他请求法院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审判]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法律赋予公民生命健康权。生命权和健康权是指在不受他人干扰的情况下享受自身健康福利的权利。李是已婚妇女,与丈夫正常的性行为是她应有的权利,属于生命健康权。李以权利受到侵犯为由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应予受理。本案中,第二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了李的丈夫姚的性功能障碍,侵犯了姚的身体机能和健康权;同时,姚的性功能障碍导致李在婚姻中丧失正常性行为的权利,导致李的生命健康权存在缺陷。因此,二院的侵权行为不仅侵犯了姚的生命健康权,也侵犯了李的生命健康权;李和姚是基于不同内涵侵犯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受害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或者其他损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第三款“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原因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李以赔偿义务人作为直接受害人向第二医院提起诉讼。关于李人身损害的严重程度,由于性权利是抽象的概念,对于损害后果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但性行为权力对已婚妇女的重要性无需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解释》)第八条规定,损害李的权力应当是“严重后果”。综上,李要求二院赔偿精神损失费,应予支持。至于赔偿金额,法院判决赔偿金额为2万元。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人身损害解释》第一条、《精神损害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三)项,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

判决后,被告第二医院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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