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拆迁补偿标准
湖南省拆迁补偿标准如下:
1、房屋补偿费(房屋重置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按平方米单价计算。
2、周转补偿费,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
3、奖励性补偿费,用于鼓励被拆迁房屋住户积极协助房屋拆迁或主动放弃一些权利如自愿迁往郊区或不要求拆迁单位安置住房。
4、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计算公式为: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乘以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拆迁补偿是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给予的补偿。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还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和产权置换相结合的补偿方式。产权置换也被称作产权调换,根据评估方法不同,有两种置换方式。价值标准产权置换指的是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对被拆迁人房屋的产权价值进行评估,之后再以新建房屋的产权予以价值的等价置换。面积标准产权置换指的是以房屋建筑面积为基础,在应安置面积内不结算差价的异地产权房屋调换。
被拆迁人存在选择的权利,可以从自身的实际情况出发,合理地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置换。权威律师王有银认为这样的制度安排,既兼顾了财产保护与社会稳定,更有利于实现多元价值目标的平衡。因此除了法定的特殊情形之外,任何人无权指定被拆迁人只能接受其中一种安置方式。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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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程序,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厅制定了《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
湖南省建设厅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规程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程序,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程序是:拆迁计划管理,拆迁许可审批、拆迁补偿安置、订立拆迁协议,实施房屋拆迁;必要时还应当进行拆迁听证、拆迁裁决或者强制拆迁。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当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前一程序未进行或者未达到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要求的,不得进入后一程序。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年度计划审批备案制度。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省建设厅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下达。
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严禁无证非法拆迁。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房屋拆迁项目,或者面积较大、户数较多的房屋拆迁项目,应当告知拆迁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可根据拆迁当事人的申请,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就拆迁许可的有关事项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或者拆迁当事人代表的意见。
第八条面积较大或者户数较多的房屋拆迁项目是指:省辖市为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含1万平方米)或者户数120户以上(含120户);县市为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含1万平方米)或者户数80户以上(含80户)。
第九条听证申请人不得缺席听证。拆迁当事人或者拆迁当事人代表无故缺席听证,或者在听证过程中擅自退出听证的,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权利,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十条拆迁许可听证应当对拆迁许可条件,特别是拆迁计划、拆迁方案、拆迁补偿资金,或者安置用房和周转用房的供应落实情况进行听证。听证意见作为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该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原始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对于符合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对于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资金不落实或者资金监控不到位的项目,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中,应当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面积、拆迁户数、拆迁期限等事项,并将这些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12个月。
第十三条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拆迁人应当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情况进行摸底,区分有产权证与无产权证的房屋,区分产权证有争议与无争议的房屋,明确拆迁范围的东、南、西、北四至界限,并提供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提供的房屋情况书面报告,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对于未取得产权证但能够证明该房屋是合法拥有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确权后,依法予以补偿;对于手续不全或者无产权产籍的房屋,应当经有关部门进行合法性认定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予以处理;对于存在产权或者使用权(承租权)争议的,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后,按照诉讼的结果依法补偿。
第十六条对于拆迁中的住房困难和低收入家庭,拆迁人应当按照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得到妥善安置。
对于拆迁中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拆迁人应当按照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安置方案;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其纳入廉租房的保障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