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外勾结骗取征地补偿怎么办?
(1)共同贪污罪。2009年11月初,某镇政府工作人员赖某得知某项目开发需要征用土地后,伙同镇政府工作人员陈某,合谋以虚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骗取补偿款。二人通过某村党支部书记芮某,在该村租用了土地。同年11月9日,镇政府召开会议,确定征地拆迁工作由赖某、陈某所在的拆迁三组负责。赖某、陈某在明知村土地不得再流转的情况下,赶到该村交纳了100.4亩土地租金8万元(赖某、陈某各50.2亩),并向芮某等支付“辛苦费”共1万元。在芮某的授意下,将赖某以其女婿刘某名义的租地面积50.2亩虚增为79.2亩,签订合同的时间提前为2009年7月15日,将陈某以其姐夫周某名义的租地面积由50.2亩虚增为82.2亩,签订合同的时间提前为2009年7月20日。2010年5月20日、21日,以镇政府的名义与“周某”、“刘某”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赖某获得补偿款688713.60元,陈某获得647418.72元。案发后,法院以共同贪污罪判处赖某有期徒刑12年,以贪污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11年,其他3名被告人被判处5至7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2)共同诈骗罪。2008年2月至12月间,某社区主任蒋某受委托协助镇政府开展征地拆迁工作,具体负责清理登记被拆迁户及人员、最后审核被征地人员补偿名单等工作。在得知该社区6组土地即将被征用的情况下,便向其亲戚彭某等3人提议,让其通过虚报人口的方式多分补偿款。后蒋某为3人出具虚构的4个家庭成员出生证明,并在补偿申请上加盖了社区公章,彭某等凭此手段连续骗取补偿款13万余元。后蒋某又以同样手段,帮助他人骗取安置费25万余元。蒋某因上述帮助行为,收受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8500元。法院一审以共同诈骗罪,判处蒋某有期徒刑5年,其他参与者判处3年至4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3)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行贿罪。2010年底至2011年10月间,某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工作人员邢某、张某、黄某单独或者伙同拆迁户刘某、陈某等人,对多份违建、虚假“住改非”(是指设计审批用途或房屋产权证登记用途为住宅房屋的,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改为商业经营、办公、生产等非住宅房屋用途)的拆迁协议予以审核通过,并收受他人财物,致使国家损失共计385.03万余元。法院以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分别判处邢某、张某、黄某有期徒刑14年、13年、4年;以犯滥用职权罪、行贿罪分别判处“拆迁黄牛”刘亮、陈友谊等人4年6个月至1年6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4)分别构成受贿罪与行贿罪。2006年9月,某街道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袁某任某村拆迁工作组组长。在对该村村民张某家房屋进行丈量和登记时,张某之妻廖某将三个房产证(两个砖木结构的房产证和一个土木结构房产证)交给袁某,并告知袁某,两个砖木结构的房产证实际上是一套房,一个房产证实际上已经作废。请求袁某帮忙按两套砖混结构的房产予以补偿,并许诺事后会将多得的钱分一部分给袁某表示感谢。在袁某的帮助下,张某家多登记了一套房,获得补偿56635元。事后,袁某收受张某所送人民币22000元。案发后,检察机关以被告人袁某、廖某涉嫌贪污罪起诉,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袁某在征地拆迁中,接受被告人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将张某家已经作废的房产证登记上报,为被告人廖某谋取非法利益56635元,并收受他人财物22000元,其行为应构成受贿罪;廖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应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罪名有误。对两被告人分别以受贿罪和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稍有争议的是,构成贪污罪,行为人主观上需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在一些内外勾结骗取拆迁补偿款的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直接获得补偿款,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的贪污目的如何体现与认定?
这一疑问显然不能成为构成贪污罪的学理障碍。因为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是专指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而是指包括本人占有、第三人占有或本人和第三人共同占有。由此,无论从行为本质(职务的滥用)还是法益侵害的性质(公共财物被非法占有和职责的背叛)来看,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特征。
实际上,从刑法规定的体系性和协调性的角度分析,也将此种行为认定为贪污罪。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理论上一般认为,此规定乃是注意规定,即使没有此处“以共犯论处”的注意规定,对于为金融诈骗的行为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方便条件的,也应当认定为金融诈骗罪的共犯。而为被拆迁人的诈骗行为故意提供帮助的行为,与上述提示性规定中的情况如出一辙,甚至更为严重。
其实,立法上的“伙同”也好,司法解释中的“勾结”也罢,都是建立在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有共同的故意,且都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的情况下才能完成。
诈骗国家拆迁补偿费130万元怎么订罪
涉嫌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可以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具体量刑看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高人民检察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