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楚新于洪君
概要
法律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是在一定程度上对错误一方的行为给对方造成的财产、身心损害进行赔偿,使对方不因财产原因限制行使离婚权利。离婚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行为,可以从婚后夫妻关系、婚姻解除、婚姻立法本身三个方面来考虑。离婚损害可以是财产损害、身体损害、精神损害,应当全额赔偿。《》修正案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从婚姻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其立法定位是过错责任原则,但现实生活中很难要求对方承担举证责任。为了保护对方的利益,我认为应该与过错推定原则一起适用。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侵权责任过错推定
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针对改革开放以来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修正案对原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补充和修改,在《婚姻法》的建设和完善上取得阶段性成果,为婚姻新阶段的各种情况调整提供了新的依据。修正案明确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等离婚救济制度,让无辜一方(弱者)得到相应的救济、补偿和安慰,从而消除了当事人为解除婚姻带来的诸多顾虑,从而扩大和深化了离婚的自由空间。[1]
本文从分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和性质入手,探讨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
法律上设定离婚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为了对受害方造成的财产和非财产上的物质上的损害进行赔偿,使受害方的权益得到救济。因此,它并没有过分强调它对错误一方的“不忠”行为的道德判断和经济惩罚。夫妻之间的相互忠诚是人类共同的心理需求。作为一种心理感受,无疑属于道德管辖的范畴。“婚外情”涉及思维方式、道德标准、情感因素等问题。内心感情的复杂给道德讨论留下了巨大的空间,无法弥补受害方的财产或精神损害。公众需要的不是口头上的道德和法律的讨论,而是解决实际问题的办法。对于社会上日益严重的“包养二奶”问题,我们应该在不扩大重婚罪的情况下,以赔偿的形式进行处理。相对来说,处理临界状态是公平合理的。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生活节奏的加快,婚姻双方都厌倦了在法庭上讨论他们的隐私。作为处理离婚案件的法官,他们也把注意力转向了对一桩死婚的确认,不想过多的讨论当事人在过去婚姻生活中的对错。因此,婚姻的一些当事人倾向于以物质的方式弥补对方的物质、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失,尽快摆脱死亡的婚姻。《婚姻法》第46条,这一里程碑式的突破意味着,在婚姻家庭领域,人们对自由、平等、尊重和保护人权的态度和观念得到了社会的普遍接受和支持;过去几千年的以义务为基础的法制传统,片面强调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淡化个人和权利的概念,否定个人的利益和权利,也得到扭转和完善。[2]这一制度既补偿了对方的损失,又在一定程度上稳定了社会秩序。
西方一些学者根据离婚的原因和目的不同,将离婚分为良性离婚和非良性离婚,[3]但无论是良性离婚还是非良性离婚,只要对对方造成损害,都应该考虑从制度上给予救济。特别是在非良性离婚的情况下,当婚姻关系因一方的重大过错甚至违法行为而破裂时,一方往往会遭受巨大的痛苦,遭受严重的身心摧残,因此,离婚损害赔偿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在复杂的社会生活中,作为当事人可选择的权利救济措施,它可以与其他救济措施一起适应各种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