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是人类社会生活中产生的一种社会现象,普遍存在于社会生活中。可以说,每个人都与婚姻家庭有一定的联系,婚姻家庭不可能是分割从某种意义上说,没有婚姻就没有家庭,家庭是婚姻的结果。然而,随着中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人们在思想认识上有了很大的飞跃,使得原本纯洁的婚姻感情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婚姻法的立法体现在1980年修改旧婚姻法时提出的离婚法定条件,这是在中国第一部婚姻法的基础上的质的飞跃。它的提出符合当时社会的现状,引起了人们的关注,进一步推动了婚姻制度的改革,加快了婚姻立法的进程。为《新婚姻法》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奠定了基础。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婚姻一方当事人有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无过错方有权就另一方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害要求赔偿的法律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从立法角度给婚姻中的无辜一方以经济补偿。他坚持“损害赔偿多少”的原则,在经济赔偿范围内划定了包括精神赔偿在内的损害赔偿。所谓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行为给无辜一方的精神带来痛苦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提出,适应了我国新形式下调整离婚关系新形势的需要,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有利于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制裁过错方的违法行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比如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证明问题上,凡是重婚或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大多是秘密,受害方很难知道和引证。同时,离婚损害赔偿的认定和数额存在相当大的困难,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比物质损害赔偿困难得多。除了考虑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和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外,他还综合考虑其他外部因素,以达到对无过错方进行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的目的。因此,我们应该加强这方面的立法,将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提到法律的高度,然后从法律的角度加以重视和解决。因此,我国婚姻法更加完善,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1)重婚;(2)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或者遗弃家庭成员的。法律赋予无罪一方的权利有利于维护无罪一方的合法权益,容易分清是非,分清责任,但离婚损害赔偿的建议是有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