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诉讼当前在中国法律中规定不足。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对控股股东的行为加以监管,规定其他股东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以维护公司利益和市场交易秩序。股东是可以代表公司参与诉讼的。接下来就由小编为您解答有关股东诉讼名词解释的问题。
一、股东诉讼名词解释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权利被他人侵害,公司怠于或不能行使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利益代公司对侵害人提起的诉讼。这项制度始于英国,在美国得到全面发展。至今,许多国家和地区包括法、德、西班牙、菲律宾、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中都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代表诉讼指向的被告可能是任何对公司造成损害的人,可能是对公司违约的人,大部分时候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某些董事、经理。
二、股东诉讼的分类
股东诉讼分为股东代表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如果侵犯的是公司的利益(即全体股东的利益),适用股东代表诉讼;如果侵犯的是"个别股东的利益",适用股东直接诉讼。
1、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也称股东间接诉讼,是指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拒绝或者怠于向该违法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具备法人资格的股东有权代表其他股东,代替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违法行为人赔偿公司损失的行为。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利益和股东整体利益,而不仅仅是个别股东的利益。为保护个别股东利益而进行的诉讼是股东直接诉讼。
2、股东直接诉讼
这是指股东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股东诉讼的完善制度
要进一步完善中国现行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扩充公司法第111条规定的股东直接诉讼诉因,而不仅局限于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可将大股东、董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侵害股东权益的情况纳入其内。同时,与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规定相呼应,违反公司章程而侵害他人权益时,权利人得提起诉讼。在立法体例上,可以借鉴美国公司法采取的立法体例,针对中国的具体情况,详细规定直接诉讼的诉因,并以一定原则为指导,实现灵活性与操作规范性的结合。对证券法及其他配套司法解释中过于原则性的规定要进行相应的完善。
(二)对受侵害股东的救济形式方面,可将赔偿损失这一责任条款明确纳入公司法第111条中,从而使赔偿损失和停止侵权行为并列成为股东权益受侵害时的救济方式,同时在立法结构上实现了对其他处的赔偿条款如证券法第42条、第207条等的统率作用。对于实施欺诈行为而侵害股东权益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为更好地维持市场交易秩序,笔者认为可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它通过让侵权人对受害股东承担超过由其侵权行为所得收益的额外负担,从而对其过错予以强烈否定,以使侵权行为的发生控制在市场经济社会普遍可接受的水平。
另外,在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侵权行为已形成而将股东会、董事会列为侵权被告显属不当时,可以将公司列为被告,进而解决程序上诉讼主体不明确的情况。
(三)中国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没有规定与股份有限公司相同的诉权,这反映了公司法设立之初的时代痕迹。时至今日,再作这种划分既无现实意义,也与国际做法不相合。应给予有限责任公司同样的诉权,已成为当前众多有限公司中权益受侵股东的呼声,也将是中国加入WTO后实现自己承诺的必然结果。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解答的有关股东诉讼名词解释的问题。随着市场的渐趋完善和法律体系本身的演变,关于股东诉讼的规定越来越暴露出其局限性。如果您对中小企业有任何疑问,欢迎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