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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是刑事案件吗(担保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主体)

admin1个月前466

大家好,今天来为大家分享骗取贷款罪是刑事案件吗的一些知识点,和担保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主体的问题解析,大家要是都明白,那么可以忽略,如果不太清楚的话可以看看本篇文章,相信很大概率可以解决您的问题,接下来我们就一起来看看吧!

本文目录

  1. 伪造证件贷款但还款正常属于骗贷吗伪造证件
  2. 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有何区别
  3. 借款人诈骗贷款,代为收款人如何定罪为什么
  4. 担保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主体
  5. 为什么骗取贷款罪主体可以由单位构成,贷款诈骗罪不可以呢
  6. 借款人诈骗担保人有罪吗
  7. 什么是套贷罪

伪造证件贷款但还款正常属于骗贷吗伪造证件

属于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扩展资料: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以上简称“四种情形”),应予立案追诉。在此之前,公安部经侦局已率先于2009年作出了《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其基本精神与上述规定也是一致的。

不过应注意该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关于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确立的是“无旧从新,有旧从旧兼从轻”的做法,且规定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如果无错误就不再变动。

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有何区别

司法实践中,骗取贷款的行为,有的被定性为骗取贷款罪,有的被定性为贷款诈骗罪,不同的定性会导致量刑有很大的差别,骗取贷款罪的最高量刑是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贷款诈骗罪的最高量刑是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骗取贷款的行为,为什么既可能被定性为骗取贷款罪,又可能被定性为贷款诈骗罪?在什么情况下定骗取贷款罪,在什么情况下定贷款诈骗罪?

案例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刑终57号刑事判决书

简要案情

宇×公司从2011年开始经营日渐恶化,亏损日渐严重,主要靠原法定代表人廖某不断举债并借新还旧予以维持。

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廖某以偿还宇×公司所欠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为由,伪造工程项目合同并以宇×公司在该合同中对该工程项目部应收账款3760.935万元为抵押向华×公司贷款50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18日。

贷款发放后,廖某将其中250万元用于偿还建设银行贷款、86.5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富佳×号的商铺一间,又将其余款项用于偿还宇×公司债务及运营支出。贷款到期后,廖某几经催收仍拒不还款,后又断绝与华×公司的联系并逃匿。至案发,上述贷款本金均未归还。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认定廖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涉案贷款的目的。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合同作担保,诈骗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案例二: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1刑终54号刑事判决书

简要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7月,被告人霍某私刻公章、伪造购销合同,以同学的房产作抵押,向黄冈市农商银行黄州支行贷款180万元。银行根据上述材料认为霍某符合贷款条件,并于2013年7月1日向霍某放贷。

2013年7月5日,霍某将其中100万元用于归还债权人杜某欠款,1万元付其利息;剩下的79万元由金某公司给霍某配资炒股,被告人霍某在很短的时间内将180万元贷款消耗殆尽。

另查明,2015年6月21日该笔180万元贷款到期,霍某大部分未能归还。2016年01月14日,被告人霍某投案自首。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判决被告人霍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责令被告人霍某退赔违法所得170万元。

律师评析

二审法院认为,霍某在申请贷款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提供虚假材料,但无证据证实霍某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霍某从银行骗取贷款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中“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改判霍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责令霍某退赔违法所得170万元。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骗取贷款罪,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罪名,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骗贷行为纳入了刑法调整范围。其立法用意是弥补贷款诈骗罪在刑事司法中难以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缺陷,为有效维护金融安全和管理秩序,而进行的“补救性”立法。骗取贷款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案例一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在案例二中,一审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二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改判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由此可见,骗取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定贷款诈骗罪;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定骗取贷款罪。

在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存疑时,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该做出对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不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定骗取贷款罪。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刑终191号刑事判决书就体现了该观点。

法院认定,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艾某(未到案)利用其实际控制的进出口贸易公司,伪造虚假的出口贸易合同,同时指使被告人洪某刚与洛阳银行具体联系贷款事宜,由洪某刚、张某华将虚假合同、发票等资料提交银行审核。在贷款授信期间,吴某琴、张某华、汪某妙等人伪造虚假财务报表等资料;艾某、洪某刚等人隐瞒真相,骗取竹×公司提供抵押物为贷款提供担保。洛阳银行发放贷款后,吴某琴将贷款用于归还他人借款及其他银行贷款、转入关联公司账户等,贷款无任何资金用于所谓国际进出口贸易。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构成贷款诈骗罪。

法院认为,四被告人受艾某指使,违反贷款、票据承兑管理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认定艾某在向洛阳银行贷款之前是否具有还款能力,且本案有足额的抵押物。在艾某未归案情况下,仅以其外逃认定艾某及四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明显证据不足。根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公诉机关指控贷款诈骗罪名不能成立。

借款人诈骗贷款,代为收款人如何定罪为什么

依据题主阐述的情形,在足够的证据支持下,代为收款人与贷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同犯罪。

二者构成共同犯罪,但该代为收款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帮助犯,对其定罪量刑比照贷款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简要分析

1、代为收款者(其他公司)必须是在明知贷款人利用虚假报表、合同骗贷的情况下替贷款人保管汇款的,那么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同犯罪。如果这些公司不知道贷款人骗取贷款的行为,那么因为其缺乏“故意”,不构成该罪的共同犯罪。

2、严格来讲,这些公司替贷款人保管汇款的行为在骗取贷款的过程中只起很小的作用,因为这些公司没有参与实际骗取贷款的全过程,因此,如果认定他们构成共同犯罪,对这些公司的处罚也是很轻的。

3、骗取贷款不是将贷款据为己有。如果贷款人在骗取贷款时对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之后将贷款直接据为己有(不用于生产经营,而拿来肆意消费挥霍)的话,此时行为人直接构成贷款诈骗罪。如果这些公司也知道该目的,同理,这些公司也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但是,如果行为人骗取贷款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在骗得贷款后产生该目的(挥霍完毕),此时行为人既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也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只能按照一般的民事案件处理。这是当前类似情形处理的一个矛盾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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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主体

不会的,担保人指的是为被担保人承担风险担保的,如果被担保人还不上贷款,则被担保人还不上的贷款需由担保人偿还,则担保人是不会构成骗取贷款罪主体

为什么骗取贷款罪主体可以由单位构成,贷款诈骗罪不可以呢

这是一个很有意思的话题,但是也是一个挺值得研究的问题。@法海拾贝

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其实在犯罪的表现形式上非常的一致,唯一的区别就是有没有诈骗的目的,也就是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骗取贷款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中,其中的第二款明确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而贷款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193条之中,其中并没有任何关于单位犯本罪如何处罚的规定。

二者都规定在刑法的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不过骗取贷款的规定在第4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中。而贷款诈骗罪规定在第5节金融诈骗罪之中。

这其实也就展现了两者之间侵犯客体的不同。骗取贷款罪所保护的法益是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而贷款诈骗罪保护的法益则是金融的安全、财产的所有权。

对于骗取贷款罪而言,显然个人可以构成,而单位也可以构成,因为他只是采用欺骗手段骗用了贷款而已、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且,在实践中最常用的手段,就是改变贷款用途。

而贷款诈骗罪则不然,是骗取以后自己用于花销了。从日常生活中而言,最常见的花销的都是用在个人头上,很少用于单位头上的。这应该就是立法之所以没有规定贷款诈骗罪单位犯罪的本意所在。

那么,对于在实践中存在的、真实的、以单位名义贷款诈骗的,就不处理了吗?当然不是这样的。

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之中明确规定: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借款人诈骗担保人有罪吗

我认为,如果诈骗或者骗取银行贷款,罪名成立,也就说明骗取方式方法已经证据确凿,担保人应该免责。理由是:借款用途已经发生改变,比如借款人向银行贷款去购买材料,向银行贷款100万,借款人自己伪造一切方法将贷款贷出后个人私用,那么担保人担保的贷款用途已经发生变化,那担保还有效吗?应该是是无效的吧。

什么是套贷罪

套贷罪是指套路贷。

1、套路贷不是一个罪名,是在办案实践中对类型化犯罪的一个概括性称谓;

2、套路贷的本质特征是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3、套路贷所涉的罪名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数个。

套路贷一般会涉及哪些罪名呢?在刑事实务中,一般套路贷涉及的最常见的、高发罪名是: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虚假诉讼、诈骗罪;严重的则可能涉及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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