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在处理这个案件时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孩子是被告自己的,她有完全的权利决定孩子的名字。第二种意见是,被告不得擅自更改其子女的姓名。提交人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离婚后,一方是否可以擅自改变孩子的名字缺乏法律依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号法律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或随母姓。”它充分体现了中国婚姻法中男女平等、夫妻平等的原则。传统的封建思想认为孩子只能随父姓,不能随母姓,这是错误的。然而,婚姻法没有规定父母一方可以随意改变孩子的姓氏。由于应宏志随父姓,他的姓不能随意更改。
二、离婚后,一方任意改变子女的姓名,这违背了司法解释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母一方擅自将子女改姓为继母或继父的,发生争议的,责令恢复原姓。”当然,只要双方达成共识,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他们也可以决定自己的孩子采用其他姓氏,这是法律所不禁止的。然而,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任何一方在更改孩子的名字时必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换句话说,只有孩子的亲生父母同意改变他们的姓氏。洪擅自更改姓名的行为违背了司法解释的精神。
综上所述,洪在再婚后单方面将孩子的姓氏改为继父的姓氏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孩子的姓氏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