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主体,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于“无过错人”,有过错的人不能请求和获得赔偿。离婚损害赔偿不同于其他损害赔偿,可以单独提起。必须附在离婚诉讼中,在离婚的同时提出。有同志认为,向第三方索赔,应该分开诉讼。
婚姻家庭中,一方可能因为对方的虐待,或者因为对方不在乎,或者因为对方懒、闲、懒、赌、小偷小摸等原因发生婚外情。或者是因为对方的婚前性行为,甚至是因为对方有婚外情。在这些情况下,重婚、同居、虐待、遗弃等。当然是重大过失,但仅仅因为冷漠、懒惰等相对较小的过失而丧失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不公平的,甚至重婚者、同居者、加害者都以此为抗辩理由,使得被害人的赔偿请求失败。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和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如果离婚案件中有大量过错相对较轻的当事人丧失了请求权,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功能将难以正常发挥,立法初衷也难以达到良好的预期效果,甚至极有可能成为“银样蜡枪头”,好看也不行。
在审判实践中,不应拘泥于本文所限定的“无过错人”,而应按照《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民法的原则,采用区分过错和弥补过错的原则来裁判案件。只要一方有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赔偿情形,则允许另一方提出赔偿请求,无论是否有过错,过错的大小。同样,应当允许对方当事人作出相应的抗辩,在审理中查明损害事实,区分过错的存在、大小和程度。过错抵消后,过错大的一方会做出赔偿。这样才能体现审判的公平正义,取得更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在离婚损害赔偿中,不同形式的损害赔偿侵犯不同的权利主体。重婚同居中,侵权人是重婚的配偶和第三人,因此诉讼主体是婚姻家庭关系中的配偶,有过错的第三人应当作为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关于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暴力、虐待、遗弃的对象可以是配偶一方,也可以是其他家庭成员(毫无疑问,虐待、遗弃、暴力侵害其他家庭成员将是离婚的理由)。在这种情况下,遭受暴力、虐待和遗弃的受害家庭成员有权参与离婚诉讼,并独立要求离婚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离婚赔偿涉及第三人时必须是共同侵权,如果不是共同侵权,第三人就不承担赔偿责任,更不用说参与诉讼了。比如,由于第三人的关系,一方配偶对配偶或家庭成员实施的虐待、遗弃、暴力行为,不属于第三人的直接侵权,仅属于一方配偶的个人侵权,不构成共同侵权,第三人也不是赔偿义务的主体,根本不应该参与诉讼。
只有通过共同侵权,第三人才能与义务主体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成为参加诉讼的赔偿主体。第三人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存在另案起诉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