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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拆迁补偿的财政审计规定

admin2个月前691

四川省财政收支审计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财政收支审计工作,管好用好各项财政资金,维护财政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下级政府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省、市(州)、县(市、区)、乡(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地方税务、国库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审计监督。第三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审计工作。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财政收支审计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实施财政收支审计过程中,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格执法,遵守审计纪律。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税收征收管理情况的审计由同级地方审计机关进行;地方税务部门机关经费的审计由省审计机关组织实施。第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及时开展财政收支审计工作。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必须真实反映审计期内的基本情况和问题,对审计出的问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要求报告处理结果。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专项审计的,本级人民政府应作出安排,并报告审计结果。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向社会公布审计工作报告或者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时,本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第八条 审计机关在财政收支审计工作中,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有关资料,被审计单位应及时提供,并对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有权依法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开户和存款情况,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证明材料。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的调整情况及预算收支变动情况,支出结转及收支平衡情况;(二)财政、地方税务等有预算收入征收任务的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办理本级地方预算收入的征收、入库、减免、缓征、退库情况;(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办理上下级财政之间的上解、补助、结算和资金调度、拨付情况;(五)财政部门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六)纳入本级预算管理的各类专项基金的筹集和安排使用情况;(七)财政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情况;(八)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的征收、上缴情况;(九)本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分成、报解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十)本级政府及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的主要内容:(一)财政及有关部门、单位编制、汇总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情况,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批复本级各部门或单位收支计划情况;(二)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的设立、管理情况;(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以及用款单位实际用款进度,依照程序拨付预算外资金的情况;(四)财政及有关部门、单位管理政府性基金、附加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基金、附加、收费的收取、提取、募集及上缴财政专户情况,财政部门票据管理及部门、单位使用票据情况;(五)有关部门、单位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情况;(六)有关部门、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帐户的设立、管理、使用情况;(七)财政及有关部门、单位预算外资金决算编制、审核汇总情况;(八)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财政性资金、基金管理使用情况;(九)本级各部门的年度决算情况;(十)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四川省各级人民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总投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领导,支持审计机关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信息化管理平台,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审计机关开展有关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所需经费,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予以协助。第六条审计机关依照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第七条被审计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履行相关义务。第八条审计机关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

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情况,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整改检查制度,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第九条审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设立社会公众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其审计工作的监督。第二章审计职责和权限第十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总概算、预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重点审计下列事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建设管理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概(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和调整变动情况;

(四)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五)招标投标程序和执行情况;

(六)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

(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情况;

(八)投资控制、投资完成和工程造价情况;

(九)工程质量管理和验收情况;

(十)建设项目绩效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或者组织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聘请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选择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使用社会中介机构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复核机制,并对利用其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委托审计事项所需的资质;

(二)近三年内未受过行业处理和相关行政处罚;

(三)与委托参与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无利害关系。第十五条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且执业满三年以上;

(二)近三年内未受过行业处理和相关行政处罚;

(三)与受聘参与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无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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