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刘二是刘的长子,李三是刘达再婚的妻子和继母。2008年3月3日,刘达在患病期间立了经过公证的遗嘱:再婚前,他的儿子刘二继承了一处属于自己的房产,编号为。北京市朝阳区Xx小区XX栋XXx,他儿子刘二继承了夫妻共同存款的一半。2008年4月,刘达因病去世。刘患病期间,刘二为其父支付医疗费。刘达死后,丧葬费全部由刘二支付。刘达夫妇共有存款2.1万元。后来,当刘二提出按照父亲的遗嘱继承遗产时,李三提出了异议。李三认为,一方面,立遗嘱时刘达病重,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立的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无效遗嘱;另一方面,刘二未尽赡养刘达的义务,不应继承或少继承遗产。因此,李三要求依法继承刘达的遗产。刘二不同意李三的主张,向法院起诉李三。经审理,法院认为,刘达在制作公证遗嘱时,出具了精神状况良好的证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制作公证遗嘱的条件。另一方面,被告李三称原告刘力未履行赡养义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
[律师分析]
本案涉及立遗嘱的条件、遗嘱效力的认定、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等问题。
我国继承法规定了遗嘱的形式:公证遗嘱、自拟遗嘱、书面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其中,公证遗嘱的效力最高,其他形式的遗嘱不能撤销公证遗嘱的效力。根据公证规则,对遗嘱进行公证时,遗嘱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精神状态良好,语言清楚明了。本案中,刘达订立公证遗嘱时,虽然病情严重,但精神状态良好,意识清醒,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公证遗嘱由公证处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程序上没有瑕疵。根据法律规定,公证遗嘱的效力最高。
此外,被告称原告未履行赡养被继承人的义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告为被继承人支付住院费和丧葬费的事实正好证明原告是在履行扶养义务,与被告的主张完全相反。我国《继承法》第7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2)为了争夺继承权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毁灭遗嘱,情节严重的。在丧失本法规定的继承权的情况下,原告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情形,有权按照遗嘱的内容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
因此,公证遗嘱的制作是合法有效的,在程序上不存在瑕疵。遗嘱是合法有效的遗嘱,经过公证的遗嘱是最有效的遗嘱。根据《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刘达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应当按照遗嘱内容继承。另外,被告称原告刘二未能支持被继承人的证据不足,原告为被继承人支付住院及丧葬费的行为与被告的主张相悖。综上,原告刘力根据遗嘱内容享有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