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老铁们好,相信很多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都不是特别的了解,因此呢,今天就来为大家分享下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以及选举法第二十七条的问题知识,还望可以帮助大家,解决大家的一些困惑,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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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一部选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是中国政府制定的由广大人民群众选举代表参政议政的法律。该法律制定于1953年,1979年重新修订,其后经过1982年、1986年、1995年和2004年4次修改。2009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修正案)》草案。
选举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第十条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确定选举日期;
(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主持投票选举;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选举法的主要特征
(一)选举权的普遍性
选举权的普遍性,指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普遍性,即所有公民根据法律规定不受限制地参加选举,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具体表现为:凡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选举权的平等性
选举权的平等性是指每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所有选举不得因民族、种族、性别等差别而享有特权或受到限制和岐视。
我国选举权的平等性着眼于实质上的平等,不是单纯的形式上的平等。这主要表现为:对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作了不同的规定,即为4:1;对少数民族,选举法在保证他们享有平等选举权的基础上,还对其代表名额给予特别照顾。
(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
直接选举是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代表机关的代表。在我国,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举直接选出。
直接选举的优越性在于:便于选民直接挑选自己所信任的人进入到政权机关中去代表他们管理国家;便于选民直接向代表反映意见和要求,并监督代表的工作;同时也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向选民负责并报告工作;有利于增强广大选民的主人翁意识和参政、议政的积极性,同时也有利于激发代表作为人民公仆的责任感。
间接选举就是代表机关的代表不由选民直接选出,而由下一级代表机关的代表选举上一级代表机关的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四)无记名投票
无记名投票是要求选举人在选举时只需在正式代表候选人姓名下注明同意或不同意,也可以另选他人或者弃权而无需署名的选举方法。
无记名投票保障了选举人能真正按照自己的意愿参加选举,选举自己所信任的人。
(五)选举的物质保障和法律保障
我国选举法规定从物质上和法律上给选民行使选举权利以切实保障。主要表现在: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国家提供选举所需的一切物质设施。此外,我国选举法还专章规定了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村官选举不过半票可以上任吗
如果第一次选举,得票未过半数的不能当选。但要是进行第二资选举,得票最多不足半数(所得票数不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以可以当选并上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选举法》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我国第一部选举法施行的意义
195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公布施行。《选举法》的主要特点是,选举权具有普遍性和平等性。它以一定人口的比例为基础,又适当照顾地区和单位,在城市与乡村间、少数民族与汉族间,作了不同比例的规定,使全国各阶层、各民族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都有相应的代表。
鉴于人民群众普遍缺乏选举经验及文盲尚多等实际条件的限制,人民代表的选举,在乡、镇、市辖区及不设区的市等基层政权单位,采用举手表决的投票方法;在县及县以上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这是在当时条件下能够充分保证人民民主权利的切合实际的办法。
《选举法》的公布施行,标志着我国人民民主政治发展的新阶段。为了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普选,随后又开展第一次全国人口普查工作。截至普查的标准时间1953年6月30日,全国人口总数为601,938,035人
什么是两法一规定
社保两法一规指的是:《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农村换届中两法一规,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选举法》和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严肃换届纪律“五个严禁、十七个不准和五个一律”规定》
选举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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