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19世纪,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登上了人类立法的历史舞台。1791年,法国宪法规定:‘法律将婚姻视为民事契约’,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将婚姻定义为契约。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46条规定:“没有协议不得成立婚约。”从那时起,婚姻就真正成为了一场由人撮合的婚姻,与世纪中叶相比,婚姻取得了实质性的进步,当时婚姻被比作上天和上帝撮合的婚姻。基于婚约原则,配偶一方因过错违反婚约规定的义务时,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该制度是2001年4月28日修订后首次规定的。在写入立法之前,就成为全民讨论的热门话题,学术界也有不同意见。最后,《婚姻法》确立了这一制度。《婚姻法》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仅限于配偶一方,责任主体为过错方。适用条件为:配偶与他人同居、执业、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但是,从我国的现实分析,婚姻的稳定性、被害人遭受损害的事实等。目前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还有许多问题需要改进。
首先,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应当扩大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损害赔偿的请求主体只能是无过错配偶,除配偶外的其他家庭成员无权请求损害赔偿。对此,一些学者认为,由于家庭的实施
李(1971-),男,河北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律事务委员会委员,专职律师,北京天目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创始合伙人
因暴力、虐待或者遗弃家庭成员而离婚的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家庭成员,也可以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主体。认为这样更能维护婚姻家庭中弱者的利益;[1]有学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是婚姻当事人。未成年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不应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未成年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受到损害的,可以依照《民法通则》关于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再次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2]
比较以上两种观点,承认受害者因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而应得到救济,这是两种观点的共同点。只是在解脱的方式上,他们持有不同意见。即虐待、遗弃后,受害方将按照《婚姻法》获得离婚损害赔偿或按照《民法通则》获得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显然,双重救济不能同时获得,问题的焦点在于哪种救济方式更有利于被害人获得救济。
《婚姻法》之所以规定只有配偶才能要求离婚损害赔偿,可以说主要原因是配偶是离婚当事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人当然是配偶,但不能也不应该是其他家庭成员。对此,笔者认为,虽然离婚一方是配偶,但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应着眼于救济因离婚而受到损害的人。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离婚不仅仅是指解除,而是指导致离婚的客观事实,受到虐待、遗弃等离婚事实损害的不仅仅是配偶。我国婚姻法的调整对象是广义的婚姻家庭关系。当婚姻家庭的任何成员受到损害时,都应该给予必要的救济,特别是对受虐待的老人、儿童、残疾人和精神病人,他们的独立人格和身体痛苦不应被忽视。仅仅以配偶精神损害为由,直接受害的家庭成员对抗错误的一方是不公平的。离婚意味着夫妻财产的分割化,也会对家庭成员的财产产生影响。其中一个。
其次,家庭成员的受害者一般不会在离婚前要求损害赔偿,因为情感因素依然存在。如果像一些学者所说的,离婚后按照一般民事侵权单独起诉,在实践中会遇到很大的麻烦。比如夫妻一方离婚后居住地变更,有的甚至不在一个城市,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疲劳,也大大增加了司法成本。相比之下,通过离婚损害赔偿获得救济远比通过一般侵权获得救济更及时有效,对当事人更有利。
因此,笔者认为,当一方配偶虐待配偶以外的家庭成员并导致离婚时,应考虑允许配偶要求损害赔偿,并给予被虐待的家庭成员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国外如日本有这样的司法判例,值得借鉴:1979年3月,日本最高法院第二小庭审理丈夫有外遇、婚姻破裂的上诉案时,支持三个孩子被剥夺父亲的主张,判决“第三人”赔偿三个孩子。[3]然而,在这种情况下,其适用的范围和情况也应受到严格限制。比如,主体应严格限定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精神病人等。当然,如果其他家庭成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过错方配偶应代表他们要求损害赔偿。